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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值稅及營業稅法的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的稅務處理技巧及稅收籌劃

      日期:2009-11-15 00:00:00     瀏覽:629    來源:廣州會計培訓網

        一、問題提出的背景

        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了《*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8號)、《*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0號),隨后的《*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8年修訂版)和《*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8年修訂版)也獲得通過,取代了原來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并于2009年1月1日開始實行。該兩部法規的修訂出臺是在我國特殊宏觀環境下的產物,為配合我國從生產型增值稅全面轉為消費型增值稅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礎。在兩部法規修改中,關于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的有關規定與原來的規定發生了一定的變化,這對于企業發生的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的稅務處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新增值稅和營業稅法下,企業發生的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到底怎樣進行正確稅務處理?企業應該怎樣進行納稅籌劃以至合理合法減輕納稅負擔是擺在當今企業面前的一個緊迫性問題。為了讓當前的企業正確處理自身今后發生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的納稅事項,筆者把新增值稅、營業稅法下的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的稅務處理技巧及納稅籌劃技巧的研究成功呈現給大家。希望能夠對廣大的企業財務人員特別是企業的財務總監有所幫助。

        二、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的新法律依據

        新《增值稅暫行條例》和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各自實施細則對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的稅務處理進行了重新的規定。

        (一)   新《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

        1、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

        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三條 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第十六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2、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8年 修訂版》的有關規定

        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8年 修訂版》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非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它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本條*款所稱非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本條*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工商戶在內。前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是指納稅人的貨物及應稅勞務年銷售額與非應稅勞務年營業額的合計數中,貨物及應稅勞務年銷售額超過50%,非應稅勞務年營業額在50%以下。六條  納稅人發生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行為,應分別核算自產貨物的銷售額和建筑業勞務營業額,其自產貨物的銷售額繳納增值稅,建筑業勞務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自產貨物的銷售額。第七條  納稅人兼營非應稅項目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和非應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二十六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項目或者非應稅勞務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的,按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無法劃分的不得抵扣進項稅額=當月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月免稅項目銷售額、非應稅勞務營業額合計/當月全部銷售額、營業額合計。

        年度終了,納稅人應對按月計算無法劃分的不得抵扣進項稅額進行年度清算并調整。

        (二)   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

        1、新《營業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

        新《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三條 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目的應當繳納營業稅的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的營業額、轉讓額、銷售額(以下統稱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營業額的,從高適用稅率。第九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營業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2、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8年修訂版》的有關規定

        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8年修訂版》第六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第七條另有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及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應稅勞務的單位及個體工商戶在內。第七條  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涉及到自產貨物的,應分別核算建筑業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建筑業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或者未準確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建筑業營業額。第八條   納稅人兼營應稅勞務與貨物或非應稅勞務的,應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分別征收營業稅和增值稅。未分別核算或者未準確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營業額。
        三、混合銷售與兼營行為的比較分析

        (一)混合銷售行為

        混合銷售行為,是指現實生活中有些銷售行為同時涉及貨物和非加工和修理勞務(指屬于營業稅征稅范圍的勞務活動)。混合銷售的特點是:銷售貨物與提供非應稅勞務是由同一納稅人實現,價款是同時從一個購買方取得的。增值稅實施細則中規定:對于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均為銷售貨物,征收增值稅,對于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不征收增值稅,而征收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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